六、无草场寺庙应走签定互利合同的路子。
各级地方政府必须引导寺庙,在收益分配、劳动报酬等方面本着自愿互利的原则,签订合理合同的情况下,各户向寺庙奉献的牲畜仍由各家各户饲养,但决不能恢复和执行那种“不生不死,不增不减”的旧制度。草场问题由寺庙所在的县、乡、村政府通盘考虑。对收益分配、劳动报酬等方面,各地、县级政府的有关部门和乡政府每到年末要进行严格监督检查,不得放任自流或搞违法乱纪行为。
七、从寺庙的实际出发搞好以寺养寺。
各级政府在确定以寺养寺的具体方案和措施时,必须要根据各寺的规模、自养能力、收入来源、僧尼的生活情况和管理能力,以及在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确定各寺的土地、草场、牲畜和其他服务设施,但原则上也要按自治区批准的数额为准。对寺庙一次性批准的土地、草场、牲畜数额等,不管用什么办法和渠道发展,每到年末不得超过确定数额,违者要按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和乡规民约惩处。此外,情况特殊的寺庙应特殊对待,目前没有管理能力和缺编的寺庙,原则上也要按批准数额为准,但具体执行时要考虑到管理能力、劳动条件和人员数量,不予一次性落实,待条件成熟时可以随时划分生产资料和安排服务设施。另外,凡寺庙经营的自养业等项目,应该同全民企业、集体企业、乡镇企业等同等对待,在资金投入上要予以支持,也可适当放宽政策,给以优惠。
八、使用国家土地必须合理化。
各地、市、县、乡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管什么理由,不得向寺庙随意奉献国家土地和草场。为了以寺养寺,政府划分给寺庙的土地、草场等的所有权仍归国家所有,而寺庙只有使用权。各寺庙在各级政府部门的统一管理和监督下,依法使用土地,不得私自买卖转让,违者须严厉惩处,决不能姑息迁就,应把寺庙使用土地纳入法制化轨道。
九、寺庙资金必须用到点子上。
通过以寺养寺的办法所得到的一切收入,除给僧尼,特别是生活有困难的僧尼发放适当的补助外,必须考虑到寺庙的正常活动经费、寺外维修、装修经堂、购买图书、寺内添置宗教用品的费用。大力提倡“取之于教,用之于教”,决不能无计划地挥霍一空,并一定要按《西藏自治区佛教寺庙民主管理章程》第四章第十七条规定办理。[责任编辑 仓决卓玛]
[作者简介]古格·慈仁杰博,现任职于西藏社会科学院宗教研究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