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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作安:宗教信仰自由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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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无论是出访还是接访,欧美一些国家的政府官员或者专家、学者,常常提出这样一个问题:为什么中国宪法使用“宗教信仰自由”的表述,而不是国际社会通常使用的“宗教自由”的表述?中国是不是只有信仰宗教的自由,而没有宗教活动的自由?提出这样的问题,当然有偏见或者误解的因素,但也与我们很少解释甚至没有解释有关。不可否认,过去我们实际上对这个问题没有引起足够重视,没有给出清晰而有说服力的说法。因此,厘清“宗教信仰自由”与“宗教自由”的关系,正确阐释我国宪法关于宗教问题的规定,不仅有助于解开一些西方人士的疑问,而且有助于我们全面理解和正确贯彻党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

    涉及宗教方面自由权利的相关概念

    在世界各国宪法中,或者在国际人权文书中,涉及宗教方面自由权利的表述不尽相同,其中使用概率比较高的主要有思想自由、良心自由、信仰自由、宗教自由和宗教信仰自由等概念。

    从渊源上讲,这些概念都是在西方历史上逐步形成的。西方国家特别是欧洲的一些国家,历史上经历过黑暗的神权统治,所有被教会当局视作异端的思想和主张都被禁止,违者甚至可能会被处以酷刑。因此,这些国家出现思想自由、良心自由、信仰自由的诉求,不仅是必然的,而且首先表现为冲破宗教的禁锢,要求宗教的宽容和自由。这种传统甚至一直影响到现在,有的西方作者在使用以上几种表述时,有时并不加以区别,或者一股脑儿搬出来,就像俄罗斯套娃一样。如果不了解西方思想史或者西方文化传统,很难洞悉这些概念之间的内在历史关联,出现理解上的困惑。

    在西方国家,宗教宽容、宗教自由、信仰自由的提出,为思想自由、良心自由的实现打开了一个重要通道,而思想自由、良心自由的提出,又为宗教宽容、宗教自由、信仰自由奠定了理论基础。从这个意义上来讲,以上这些概念、理念或主张之间,有着内在的历史联系和逻辑演进。但从严格的学术规范上来讲,这些表述或者概念,无论是内涵还是外延,都存在明显差异,在使用上不能混淆。思想自由包括信仰自由、意志自由等,信仰宗教的自由则属于信仰自由的范畴。但从本质上讲,思想自由不仅具有信仰宗教自由的一面,还具有不受宗教等既成观念的束缚、进行独立思考的品格。良心自由与宗教信仰自由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只有当人们依据个人的宗教信条作出判断、表达诉求甚至付诸行动时,良心自由才与宗教信仰自由发生紧密联系。这里要特别提一下信仰自由的概念,一般认为信仰自由主要包括宗教信仰的自由和政治信仰的自由两个方面,实际上信仰自由所包含的内容极其广泛,还涉及意识形态、人文主义、科学主义等方面的信仰。如大科学家爱因斯坦,他所信仰的“上帝”,并不是有人想当然的认为就是基督徒信仰的那位全能的上帝,而是浩瀚宇宙的秩序与和谐。显然,这不是通常意义上的宗教信仰,但谁又能否认这不是一种信仰呢?显然,信仰自由所涵盖的内容要比宗教信仰自由宽泛得多,它包括宗教信仰的自由,但却不能仅仅归结为宗教信仰自由。

    由此可见,上述所有表述中,只有宗教自由和宗教信仰自由两种表述,才是专门和直接表达宗教方面自由权利的。

    宗教方面自由权利的法律保护界限

    人们注意到,国际人权文书一般采用宗教自由的概念。《世界人权宣言》第十八条规定:“人人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改变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单独和集体、公开或秘密地以教义、实践、礼拜和戒律表示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八条、《消除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视宣言》第一条的规定,与《世界人权宣言》以上规定基本相同。由此可见,国际人权文书有关宗教方面自由权利的表述,包括“宗教自由”概念的使用,都是以《世界人权宣言》有关规定为基础或范本的。

    与国际人权文书使用同一表述的情形不同,各国宪法有各种各样的表述。事实上,只有瑞典、立陶宛、塞浦路斯、马来西亚等少数国家,宪法中使用“宗教自由”的表述,如《瑞典王国宪法性文件》规定:“宗教自由,即与他人一起加入宗教团体、从事宗教活动的自由。”其他国家主要使用信仰自由、信教自由、宗教信仰自由等表述,不一而足。如《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规定:“信仰、良心的自由,宗教的或世界观的信仰自由不受侵犯。”

    分析《世界人权宣言》等国际人权文书有关宗教问题的规定或者表述,涉及宗教方面的自由权利主要包括两个层面,即信仰宗教的自由和实践宗教的自由。信仰宗教的自由,属于思想、内心方面的事情。人们内心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信仰何种宗教或者教派,是私人领域的问题,不涉及公共事务,也与他人权利无关,本质上是完全自由的,不可能加以限制,也不应当加以限制。但我们知道,宗教信仰不可能只停留在内心,它需要表达,并通过个体或加入宗教组织、按照一定仪式进行活动呈现出来。当宗教信仰外化为一种实践活动时,就必然涉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权利,必须要受到道德、法律、公序、良俗等的制约。

    表面上看,“宗教自由”与“宗教信仰自由”这两种表述,在涉及宗教方面自由权利的范围上似乎有宽有窄:宗教自由既包括信仰宗教的自由,也包括实践宗教的自由;宗教信仰自由只表明有信仰宗教的自由,未表明有实践宗教的自由。事实上,不能只看使用何种表述,还要看对这种表述的内涵和外延所做的界定,或者看是否另有规定。如俄罗斯宪法中使用了信仰自由、信教自由的概念,同时又对这两个概念进行了解释,包括了信仰宗教的自由权利和实践宗教的自由权利。《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既规定了宗教的信仰自由不受侵犯,又规定“保障宗教活动不受干扰。”因此,判断一个国家是否具有完全的宗教方面的自由权利,仅仅依据宪法上使用了何种表述,是不全面的。

    仔细分析国际人权文书关于“宗教自由”的具体规定就会发现,它对待宗教方面自由权利的两个层面,在保护的程度上或者界限上有着比较明显的差异。对信仰宗教的自由并无限制,但对实践宗教的自由做出了必要的限制。《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消除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视宣言》,都宣示人人享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权利,但同时又明文必要的限制。《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消除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视宣言》以及《欧洲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等都规定,表示自己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仅只受法律所规定的以及为保障公共安全、秩序、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所必需的限制。也就是说,表达和实践宗教并不是随心所欲的,必须防止滥用这种自由对社会和他人造成危害。

    各国宪法有关涉及宗教自由权利的相关规定,有的直接写上了限制性条款,有的并无任何明文限制,但前者要多于后者。如《丹麦王国宪法》规定:“公民有权组织宗教团体,按照自己信仰的方式礼拜上帝,但以不传布或不采取有损于良好道德和妨碍公共秩序的言行为限。”《新加坡共和国宪法》规定“人人有信仰、奉行并传播其宗教之权”,同时又规定“本条不准许有破坏于公共秩序、公共卫生、或道德之一般法律之行为”。据有的国外学者统计,有半数以上国家的宪法明文规定宗教活动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公共道德、公共卫生和良善风俗。

    有的国家即使在宪法中没有写上限制性条款,也会在有关法律或者判例中弥补,对违反秩序和道德的宗教行为进行惩处。在这方面,美国的情况最为典型。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明确规定:“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设立宗教或者限制其自由实践……”但联邦最高法院通过的一些案例判决,表明“自由实践”并不意味着宗教信徒拥有随心所欲行事的无限权利。最典型的案例是1878年“雷诺兹诉美国案”。在处理摩门教信仰者接受一夫多妻观点这一问题上,最高法院在信仰和行为之间设定了界线,即政府不可以强制人们信仰什么,但为了保障社会秩序,可以管理由宗教信仰引发的行为。最高法院在判决书中指出,法律“不能干涉宗教信仰和见解,但是可以干涉宗教实践。”一夫一妻制是基于美国历史的基本价值取向而确立的婚姻制度,政府有维护正常婚姻制度的权利,摩门教徒可以根据信仰接受一夫多妻观点,但不可以实施一夫多妻。

    由此可见,信仰宗教的自由不受限制,实践宗教的自由应受必要的限制,这是国际社会的共识,也是许多国家通行的做法。在这种情况下,有的国家使用“宗教自由”概念,但对宗教行为进行必要的限制;有的国家使用“宗教信仰自由”、“信仰自由”、“信教自由”等概念,同时对这一概念所含范围进行定义,或就实践宗教的自由另行作出规定。至于采取何种表述,一般都从本国的实际情况出发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