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宪法关于宗教信仰自由权利的规定
1982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六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与许多国家的宪法相比较,我国宪法关于宗教的规定显然比较完整,而且有自身的特点。第一,既有信教的自由也有不信教的自由,不得强制公民选择信仰宗教或者选择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第二,既有信仰宗教的自由也有实践宗教的自由,如规定“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第三,既有保护也有限制,如规定“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第四,既有对内关系也有对外关系,如规定“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总之,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权利,包括了信仰宗教和实践宗教的自由,同时按照国际社会和大多数国家通行的做法,对实践宗教的自由给予了必要的限制。也就是说,宪法既确认了宗教信仰自由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同时又明确了保护宗教信仰自由的法律界限。
一些来访的西方人士经常提出这样一个问题:中国宪法规定“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为什么要加上“正常的”一词?判断标准是什么?正如上文所述,因为表达宗教、实践宗教、开展宗教活动涉及公共利益和他人基本权利,就不能在任何情形下不加区别地加以保护。我国宪法在规定“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之后,接着就进行了限制性规定:“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从上下文联系起来看,如果有人利用宗教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就属于不正常的宗教活动,国家当然不能给予保护。前一句话是保护,后一句话是限制,体现了保护与限制的统一。限制少数人滥用权力,是为了保护大多数人的合法权利。
1982年****中央印发的《关于我国社会主义时期宗教问题的基本观点和基本政策》(中央1982年19号文件),对宗教信仰自由做了比较具体的说明。文件指出:“每个公民既有信仰宗教的自由,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有信仰这种宗教的自由,也有信仰那种宗教的自由;在同一宗教里面,有信仰这个教派的自由,也有信仰那个教派的自由;有过去不信教而现在信教的自由,也有过去信教而现在不信教的自由。”文件又指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以及按宗教习惯在教徒自己家里进行的一切正常的宗教活动,如拜佛、诵经、烧香、礼拜、祈祷、讲经、讲道、弥撒、受洗、授戒、封斋、过宗教节日、终傅、追思等等,都由宗教组织和宗教信徒自理,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加以干涉。”以上两段引文表明,我国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的主要内容,包括信教与不信教的自由、信仰不同宗教或者不同教派的自由、保持和改变宗教信仰的自由、在宗教活动场所和按习惯在教徒自己家里进行正常的宗教活动的自由,是对宪法关于宗教信仰自由权利的具体解释。
改革开放以来,根据宪法规定,我国制定的一些基本法律增加了有关宗教的条款,并陆续制定了一批宗教方面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对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权利和正常的宗教活动,做出了更加具体的规定。如2004年国务院制定颁布的《宗教事务条例》,明确规定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任何人不得侵犯。该条例规定的宗教界合法权益范围相当广泛,涉及编印出版宗教书刊、开展宗教教育、进行宗教对外交往、接受宗教捐赠、经销宗教用品、整理宗教典籍、从事宗教学术研究等等。该条例还特别规定,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毁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因城市规划和重点工程建设需要,在拆迁宗教房产时,要充分协商,对被拆迁的宗教房产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补偿;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减免税优惠。与此同时,该条例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规范管理。所有这些,使宪法有关宗教的规定进一步具体化,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权利、正常的宗教活动和宗教界的合法权益得到更加有效的法律保护。
宗教信仰自由,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应当得到尊重和保护,这是现代国际社会的共识。但由于各国国情不同,实践宗教信仰自由的途径和方式不尽相同,应当彼此尊重,相互鼓励,共同致力于这一正义的事业。我们要在过去工作的基础上,继续积极努力,完善相关的法律和制度,并通过宣传和教育,让宗教信仰自由的理念植根于人们的心中,形成自觉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