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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汉传佛教寺院管理办法(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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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条 常住僧人须定居两年以上,方可 外出参学,并须经寺院同意开具证明,注明参学地 点和往来期限。滥开证明酿成严重后果者,须追究 责任。接待寺院应验明有关证明,方准挂单,并按 公民迁徙流动的规定到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
  凡挂单僧人须遵守寺规,随众修持、劳作。如 有违犯,劝说不听的,应随时起单。

第四章 培育僧才与学术研究

  第二十条 寺院应安排时间,建立制度, 组织僧人学习宪法和法律,学习时事政策,进行爱 国主义和社会主义的教育,增强爱国守法观念,坚 持四项基本原则对宗教徒的要求,提高思想觉悟和 认识水平。
  第二十一条 寺院应积极进行智力投资,采 取多种方式,大力培养僧才。可举办本寺僧人学习 班,还可挑选品德较好,佛学、文化水平较高的中 青年僧人,在法师的指导下,钻研教理,认真阅藏 ,进行重点培养。有条件的寺院,可在省佛教协会 统筹下,举办初级佛学院;也可办短期的专门知识 (如佛事唱念仪轨以及寺院管理需要的财会、文物 保管等)培训班。
  第二十二条 寺院应组织有佛教文化造诣的 僧人,聘请教内外有关专门人才,挑选有培养前途 的青年僧人参加,结合本寺、本宗派的历史特点和 收藏的经书、文物,有计划地开展资料整理和学术 研究,把这方面工作和造就人才结合起来。

第五章 生产自养事业与布施佛事收入

  第二十三条 根据农禅并重的传统,因寺 制宜,举办符合寺院特点的农业、林业、手工业等 事业和法物流通、素斋、客舍等自养事业,逐步做 到以寺养寺。生产、自养事业,可以吸收必要数量 的职工,也可单独核算,但人事、财务、业务,必 须由寺院统一管理。寺院应在布局上把生产服务区 同主要殿堂、寮房划分开。
  要加强寺院僧众与职工的团结合作。寺办生产 自养事业单位负责人可参加或列席寺务会议。寺院 要关心职工的生活福利;职工要尊重寺院的清规和 宗教习惯,服从寺院的管理。对个别严重违犯宗教 政策和劳动纪律的职工,寺院有权按有关规定处理 。
  第二十四条 寺院不接受社会上的单位或个 人在寺院区划内开设商业、服务网点或举办陈列、 展览活动。如确有需要,须征得寺方同意,并报请 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方可办理。所设网点和举 办的活动均应以不影响寺院清净庄严、不损害寺院 权益为原则,纳入寺院管理范围。
  第二十五条 寺院可以接受信徒自愿的布施 (包括佛事收入),但不得以任何方式和名义向信 徒勒捐。寺院应在量力自愿的原则下,支持社会公 益事业,但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以任何方式或 名义向寺院摊派财物。
    寺院可以接受外国友人,港、澳、台同胞 和海外侨胞不附带政治条件和无损寺院主权的捐赠 。
  一切布施、捐款,除明确供养个人的以外,均 归常住。
  第二十六条 寺院应根据本身财力,积极兴 办佛教文化和教育事业,在国家政策允许范围内, 举办安老、施诊、修桥补路等利生事业,对社会作 出应有的贡献。全国佛教事业是一个整体,提倡寺 院之间互相支援与协作。
  第二十七条 为适应佛教事业全局需要,汉 族地区寺院按规定向全国和地方佛教协会提供佛教 事业发展经费。

第六章 接待外宾与海外联谊

  第二十八条 认真做好接待外宾工作,积 极开展与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联谊活动。在 接待工作中,应做到热情友好,文明礼貌,在教言 教,体现政策,自重自爱,注意威仪。应遴选思想 、文化、佛学素养好,懂政策、守纪律的僧人,担 任接待工作。
  第二十九条 寺院在涉外活动中坚持爱国爱 教、独立自主的原则。寺院原则上不聘请外国和港 澳台同胞、海外侨胞中的佛教界人士担任职务或名 誉职务。如遇特殊情况需先报中国佛教协会批准后 方可商请。

第七章 文物保护与园林管理

  第三十条 寺院的文物、树木等属寺院经 管,不接受任何单位占用。
  第三十一条 寺院文物,包括经像、法器、 供具、古建、碑碣、灵塔、壁画以及字画古玩等, 均应登记造册,确定级别,建立档案,专人负责, 妥善保管。对有重大价值的文物,应采取特殊措施 ,避免香火薰染和人为损坏。
  对寺内文物保管人员,应组织进行专业知识和 技能的学习,提高管理水平。
  文物保护,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接受文 物部门的专业指导。
  第三十二条 寺院园林管理工作,要有专人 负责,搞好绿化,管好山林,整洁环境,美化景观 ,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接受园林部门专业指导。

第八章 财务制度与物资管理

  第三十三条 寺院应根据国家有关财务管 理的基本原则,结合自身的特点,建立和健全现代 财务管理制度,设置会计、出纳人员,各司其职, 一切收支,均须凭证记帐,严格手续。政府拨助经 费,必须专款专用。
  第三十四条 寺院实行民主理财,凡大宗开 支,必须经由寺务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定期向常住 大众公布帐目,接受大众监督。
  第三十五条 寺院物资,必须指定僧团有关 执事专责保管,造册登记,严格采购、发放手续, 并定期检查清点。
  第三十六条 寺院应清理、建立、健全所属 房屋、土地、山林等财产的契证。契证遗失的,报 请颁证部门查档复制或补发契证;手续不全的,抓 紧补办并完善法律手续。寺院可聘请律师担任法律 顾问,维护本寺权益。

  第九章 做好治安与加强消防

第三十七条 寺院根据国家治安条例,建立治 保小组,制定具体措施,接受公安部门指导,做好 安全保卫工作。
  第三十八条 寺院根据消防部门要求,建立 消防组织,配置消防器材,落实消防规章制度和具 体措施,消除火灾隐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