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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代《道僧格》研究(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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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二,关于《道僧格》名称出现的时间。
   在中外典籍有关《道僧格》的记述中,曾出现《道格》、《僧格》分称的情况。日本宇多天皇宽平年间(885-897)编纂的《日本国见在书目录》第19“刑法家”条著录:“《僧格》一卷”,未提及《道格》。另据《唐会要》卷50记载:“开元二十九年正月,河南采访使汴州刺史齐澣奏:伏以至道冲虚,生人宗抑,未免鞭挞,孰赡仪型!其道士、僧、尼、女冠等有犯,望准《道格》处分。所由州县官不得擅行决罚,如有违越,请依法科罪。”又未提及《僧格》。这两条史料很容易使人怀疑《道僧格》不是一部法典,而是《道格》与《僧格》的合称。
   从唐代前期道教、佛教的不同政治地位分析,两者的法律规定也不会完全相同,唐太宗贞观十一年,曾下令道士、女官位于僧尼之前。武则天天授二年(691),又敕令“释教宜在道教之上,僧尼处道士之前”。(注:《唐会要》卷49。)唐睿宗景云二年(711),又令僧尼道士女官每缘法事集会,“宜齐行并进”。(注:《唐大诏令集》卷113。)
   有唐一代,释、道的管理机构也屡经变迁。唐初,天下僧尼、道士女官,皆隶鸿胪寺,武后延载元年(694)以僧尼隶祠部。开元二十四年(736),道士女官隶宗正寺,天宝二年(743)又将其隶属于司封。(注:《新唐书》卷48《百官志》。)上述这些因素,决定了关于僧尼、遭士的法律规定是不可能完全相同的。
   关于唐前期道教、佛教的法规不同,还可找到一些佐证。《全唐文》卷14收录了唐高宗的《停敕僧道犯罪同俗法推勘敕》,内容如下:
   道教清虚,释典微妙,庶物籍其津梁,三界之所遵仰。比为法末人浇,多违制律,俱权依俗法,以伸惩戒,冀在止恶劝善,非是以人轻法。但出家人等俱有条制,更别推科,恐为劳扰。前令道士、女道士、僧、尼有犯,依俗法者,宜停。必有违犯,宜依条制。
   这里的“出家人等俱有条制”,说明道士、僧尼有不同的规定。
   前已述及,在唐代修格的历史中未见过有编纂《道僧格》的记述,而《道僧格》又确实存在,那么《道僧格》是何时出现的呢?这颇令人费解。依笔者推断,唐代《道僧格》之所以未出现在唐代官方修格的记述中,是因为《道僧格》类似于僧、道法规汇编性的文献。按此推论。《唐会要》卷39“定格令”条为我们提供了如下线索:开元二十五年九月一日,中书令李林甫、侍中牛仙客、中丞王敬从、前左武卫胄曹参军崔冕等奉诏删辑旧格式律令敕,总7026条。其中1324条“于事非要,并删除之”,2180条“随事损益”,3594条“仍旧不改”,总成律12卷,律疏30卷,令30卷,式20卷,《开元新格》10卷。此后,又撰《格式律令事类》40卷,“以类相从,便于省览”。该书编成后,尚书都省写50本,颁行天下。笔者推测,开元二十五年编辑的《格式律令事类》,极有可能将唐代祠部中关于僧、道的法规混合编纂在一起,这也就是《道僧格》名称的雏形。到唐玄宗开元二十九年,已经有了《道僧格》的说法,据前引《唐会要》卷50的记载:“开元二十九年正月,河南采访使汴州刺史齐澣奏:伏以至道冲虚,生人宗抑,未免鞭挞,孰赡仪型!其道士、僧、尼、女冠等有犯,望准《道格》处分。所由州县官不得擅行决罚,如有违越,请依法科罪。”这里的“望准《道格》处分”六字,给人的印象是指《道格》,似乎不包括《僧格》的内容,但若联系前文“其道士、僧、尼、女冠等有犯”来推断,应包括《僧格》的条款。很明显,齐澣奏表“望准《道格》处分”中的《道格》,就是指《道僧格》。所以,在唐玄宗开元以后,唐朝政府将《道格》、《僧格》的规定汇集在一起,于是也就出现了《道僧格》的名称,《道僧格》也正是《道格》和《僧格》合编的体例。

     三 对唐代《道僧格》条文的复原

   由于《道僧格》一书已经佚失,对于《道僧格》的条文名称、条文数目也没有明确记载,这为复原唐代《道僧格》带来了很多不便。现存至今的日本《养老令•僧尼令》篇是依据唐《道僧格》而制定的,很多内容与唐《道僧格》相同或相近。有的学者认为,在《养老令•僧尼令》篇中,由日本法学家独创、唐《道僧格》未有相关规定的条文仅七条,即取童子条、不得入寺条、任僧纲条、遇三位以上条、外国寺条、斋会布施条、焚身舍身条,(注:参见中井真孝等《僧尼法的起源——以任僧纲条为中心)。收入朝枝善照主编《律令制国家和佛教》)一书,雄山阁出版公司,1994年,第84页。)其余大多数条文都直接或间接地借鉴了唐《道僧格》中的条款。笔者认为,在唐代文献中,只有取童子条、外国寺条、(注:该条在唐代文献中未见有类似的规定,但《魏书•释老志》所引的永平二年《僧制》规定:“其有造寺者,限僧五十以上,启闻听造。若有辄营置者,处以违敕之罪,其寺僧众摈出外州。僧尼之法。不得为俗人所使。若有犯者,还配本属。其外国僧尼来归化者,求精检有德行合三藏者听住,若无德行,遣还本国。”与此规定相同。)斋会布施条三条未见记载,其他条文都有相关的规定。如“布施”条:“凡斋会不得以奴婢牛马、及兵器充布施,其僧尼不得辄受。”(注:黑板胜美主编《新订增补国史大系•令集解,卷8,第254页。)唐律中禁止私家藏有兵器,据《唐律疏议》卷16“私有禁兵器”条规定:“诸私有禁兵器者,徒一年半;弩一张,加二等;甲一领及弩三张,流二千里;甲三领及弩五张,绞。私造者,各加一等。”既然唐代法律禁止私家藏有兵器,当然也就不会出现以“兵器充布施”的情况,因此《养老令•僧尼令》篇中的“布施”条是经过日本政府修改后颁布的。

   下面笔者参考中外文献典籍,对唐代《道僧格》部分条文进行复原,不妥之处,敬请指正。

   (1)“假说灾祥及诈称得圣道条”复原:“凡道士、女官、僧、尼等上观玄象,妄说吉凶,妖惑百姓,并习读兵书,杀人奸盗及诈称得圣道者,并依法付官司科罪;狱成者,虽会赦,犹还俗。”
   根据之一:《令集解》卷7引唐《道僧格》云:“犯诈称得圣道等罪,狱成者,虽会赦,犹还俗。”“犯上件奸盗等狱成,虽会赦还俗。”
   根据之二:《唐律疏议》卷9:“诸玄象器物,天文、图书、谶书、兵书、七曜历、太一、雷公式,私家不得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