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代《道僧格》研究(8)
时间:2008-07-14 12:05来源:历史研究,2004年第4期作者:郑显文 点击:
根据之二:《唐律疏议》卷12“私入道”条:“道士、女官、僧、尼等,非是官度,而私人道,及度之者,各杖一百。”
根据之三:《令集解》卷8“诈为方便”条:“凡僧尼诈为方便、移名他者,还俗,依律科罪,其所由人与同罪。”
(16)“不得私畜财物条”复原:“凡道士、女道士、僧、尼不合畜奴婢、田宅私财,违者,许人告发,物赏纠告人。”
根据之一:《通典》卷11引唐至德二年(757)郑叔清奏文日:“准法不合畜奴婢、田宅资财。”
根据之二:《僧尼令集解》卷8“不得私畜”条引唐《道僧格》:“物赏纠告人”。
根据之三:《全唐文》卷30唐玄宗《禁僧徒敛财诏》云:“(世俗百姓)深迷至理,尽躯命以求缘,竭资财而作福。未来之胜因,莫效见在之家;业已空事等,系风犹无所悔。愚人寡识,屡陷刑科。近日僧徒,此风犹甚。”若再有僧尼借机敛财,为害百姓者,“先断还俗,仍依法科罪。”
根据之四:《令集解》卷8:“凡僧尼不得私畜园宅财物,及兴贩出息。”
(17)“行路相隐条”复原:“凡道士、女道士、僧、尼于道路遇五品以上官者隐。”
根据之一:《唐六典》卷4:“诸官人在路相遇者,四品已下遇正一品。东宫官四品已下遇三师,诸司郎中遇丞相,皆下马。凡行路之间,贱避贵,少避老,轻避重,去避来。”
根据之二:《令集解》卷8“遇三位已上”条:“凡僧尼,于道路遇三位以上者隐,五位以上,敛马相揖而过,若步者隐。”
(18)“准格律条”复原:“凡道士、女道士、僧、尼犯徒罪一年以上者,先还俗,依律科罪,许以告牒当徒一年,虽会赦犹还俗。若犯奸盗,不得以告牒当之。如犯百杖以下,每杖十,令苦使十日;若罪不至还俗,并散禁。如苦使条制外,复犯罪不至还俗者,三纲依佛法量事科罚;其还俗,所罚之人,不得告本寺三纲及徒众事故。若谋大逆、谋叛者,不在此例。”
根据之一:《僧尼令集解》卷8“准格律”条惟宗直本注释日:“格者,临时诏敕也;律云:‘事有时宜,故人主权断诏敕,量情处分。’其准格律者,元为俗人设法,不为僧尼立制,是以称准也。告牒者,僧尼得度之公验也。依律:杂犯死罪者除名。即知,僧尼犯死罪者,亦先还俗,然后处死;其流罪者,比徒四年,以告牒当徒一年,其余三年,役身也……案《道僧格》,此条除一篇之内,称依律科罪,或还俗、或苦使之外,为杂犯立例……不得告众事者,谓众僧之事也。《道僧格》云‘徒众事故’……问:‘僧尼有犯会赦降者,若为处分?’答:‘本格:立会赦犹还俗。’”
根据之二:《唐律疏议》卷6“称道士女官”条:“诸道士、女官时犯奸,还俗后事发,亦依犯时加罪,仍同白丁配徒,不得以告牒当之。”
根据之三:《令集解》卷8“准格律”条云:“凡僧尼有犯,准格律,合徒年以上者,还俗,许以告牒当徒一年。若有余罪,自依律科断。如犯百杖以下,每杖十令苦使十日;若罪不至还俗,及虽应还俗未判讫,并散禁。如苦使条制外复犯罪不至还俗者,令三纲依佛法量事科罚,其还俗,被罚之人,不得告本寺三纲及众事,若谋大逆、谋叛,及妖言惑众者,不在此例。”
(19)“私度条”复原:“凡道士、女道士、僧、尼等,非是官度,而私入道者,各杖一百。所属州县官司及所住观寺三纲、知情者,各与入道人同罪。若犯法还俗,合出观寺,官人断讫,牒观寺知,仍不还俗者,依私度法。断后陈诉,须著俗衣,仍披法服者,依私度法,科杖一百。”
根据之一:《唐律疏议》卷12“私入道”条引疏议曰:“‘私入道’,谓为道士、女官、僧、尼等,非是官度,而私入道,及度之者,各杖一百。注云‘若由家长。家长当罪’,既罪家长,即私入道者不坐。已除贯者,徒一年;及度之者,亦徒一年。‘本贯主司’,谓私入道人所属州县官司及所住观寺三纲,知情者,各与入道人及家长同罪。若犯法还俗,合出观寺,官人断讫,牒观寺知,仍不还俗者,从私度法。断后陈诉,须著俗衣,仍披法服者,从私度法,科杖一百。”
根据之二:《令集解》卷8“私度”条:“凡有私度及冒名相代,并已判还俗,仍披法服者,依律科断。师主、三纲及同房人知情者各还俗。虽非同房,知情容止,经一宿以上,皆百日苦使。即僧尼知情,居止浮逃人,经一宿以上者,亦百日苦使。本罪重者,依律论。”
(20)“教化条”复原:“凡道士、女道士、僧、尼等有令俗人付其经像、历门教化者,百日苦使。”
根据之一:《唐律疏议》卷3“除比免徒”条:“依格:‘道士等有历门教化者,百日苦使’。”
根据之二:《唐六典》卷4:“凡道士、女道士等……若巡门教化……皆苦役也。”
根据之三:《令集解》卷8“教化”条:“凡僧尼等,令俗人付其经像、历门教化者,百日苦使。因此乞财物过多者,以诈欺取财论。其俗人者,以律论。”
(21)“不得焚身舍身条”(注:按《令集解》卷8“焚身舍身”条所引日本律学家惟宗直本等人的注释:“检《道僧格》,无有此条”,说明《道僧格》中没有相应的规定。但《广弘明集》卷28引唐太宗贞观十年命人“依附内律,参以金科”而制定“条制”中,却有禁止“钻肤焚指,骇俗惊愚”的条款,与此相类似。而贞观十年的“条制”,就是《僧格》的内容。日本在8世纪初编纂《僧尼令》时,所参考的《道僧格》中已没有该项规定,说明《道僧格》在唐前期也屡经修订,或许后来被删除。)复原:“凡道士、僧尼等,不得钻肤焚指,骇俗惊愚,违者依法科断。”
根据之一:《广弘明集》卷28《度僧天下诏》日:“戒行之本,惟尚无为。多有僧徒,溺于流俗,或假托神通……或钻肤焚指,骇俗惊愚。并自贻伊戚,动挂刑纲,有一于此,大亏圣教。朕情深持护,必无宽舍。已令依附内律,参以金科,具陈条制,务使法门清整,所在官司宜加检察。”
根据之二:《入唐求法巡礼行记》卷3引会昌二年(842)九月敕:“天下所有僧尼解烧咒术、禁气、背军身上杖痕鸟文,杂工巧,曾犯淫养妻不修戒行者,并勒还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