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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代《道僧格》研究(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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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禁毁谤条”(注:本条在日本《养老令•僧尼令》中未有相关的规定。但从《条流佛道二教制》的名称看,“条制”应属于格的内容;另外,从该条的内容看,也属于“禁违正邪”的条款,所以我们推断其应属于《道僧格》中的条文,因道教在奈良时期的日本未曾流传,故当时的日本政府在制定《僧尼令》时将该条删除。)复原:“凡道士、僧尼等,如有道士诽谤佛法,僧尼排斥老君,更相訾毁者,先决杖,即令还俗。”
   根据之一:《唐大诏令集》卷113武则天圣历元年(698)正月《条流佛道二教制》载:“佛道二教,同归于善。无为究竟,皆是一宗。比有浅识之徒,竞于物我,或因怼怨,各出丑言。僧既排斥老君,道士乃诽谤佛法,更相訾毁,务在加诸。人而无知,一至于此!且出家之人,须崇业行,非犯圣义,岂是法门?自今僧及道士敢毁谤佛道者,先决杖,即令还俗。”

   (23)“身死条”复原:“凡道士、僧尼等身死。三纲申州县纳符告注毁,在京纳于祠部,次年帐内开脱。”
   根据之一:《佛祖统记》卷41:“敕僧尼有事故者仰三纲申州纳符告注毁,在京于祠部纳告。”
   根据之二:《五代会要》卷16“后周显德二年五月”条:“(道士僧尼)如有身死还俗逃亡者,旋申报逐处州县,次年帐内开脱。”
   根据之三:《令集解》卷8“身死”条:“凡僧尼等身死,三纲月别经国司,国司每年附朝集使申官。其京内,僧纲季别经玄蕃,亦年终申官。”
   根据之四:《庆元条法事类》卷51《道释门》:“诸僧道身死若还俗及避罪逃亡,其度牒或牒六念若紫衣师号牒在寺观而主首过十日不纳者,杖六十还俗,仍许人告。州县不即毁抹,及过限不行缴申所属,杖一百。”

   (24)“还俗条”复原:“凡道士、女道士、僧、尼等有自愿还俗者,许之。凡私家部曲、奴婢等,不得入道,如别敕许出家,后犯还俗者,追归旧主,各依本色。”
   根据之一:《白氏六帖事类集》卷26引唐《祠部格》:“私家部曲、奴婢等,不得入道。如别敕许出家,后犯还俗者,追归旧主,各依本色。”
   根据之二:《全唐文》卷74唐文宗《条流僧尼敕》云:“且僧尼本律,科戒甚严,苟有违犯,便勒还俗。若有自愿还俗者,官司不须立制。”
   根据之三:《令集解》卷8“还俗”条:“凡家人奴婢等,若有出家,后犯还俗,及自还俗者,并追归旧主,各依本色。其私度人,纵有经业,不在度限。”

   (25)“度人条”复原:“王公已下薨,别敕许度人者,亲王二十、三品已上三人,并须亡者子孙及妻媵,并通取周亲,妻媵不须试业;若数不足,唯见在度,如有假冒,不在原首之限也。”
   根据之一:《白孔六帖》卷89“僧”条引唐《祠部格》中的“度人格”云:“王公已下薨,别敕许度人者,亲王二十、三品已上三人,并须亡者子孙及妻媵,并通取周亲,妻媵不须试业;若数不足,唯见在度,如有假冒,不在原首之限也。”

   综上所述,虽然唐代律、令、格、式四种法律形式中都有关于道教、佛教的规定,但律、令、式中的法律规定皆很零散。只有《道僧格》中的规定相对集中,内容也最为齐整。《道僧格》是中国古代第一部由国家制定的具有强制约束力的宗教法典,是唐代国家法律与道教、佛教戒律相结合的产物。由于格的性质是“禁违正邪”,因此,《道僧格》的出现说明李唐政府对于僧、道事务的管理更加严格,反映了唐代的宗教立法已具有很高的水准。

   另外,从《道僧格》对僧尼、道士犯罪的定罪量刑看,与当时日本的《养老令•僧尼令》篇相比,唐代立法都有偏重的倾向。如日本《僧尼令集解》“三宝物”条规定:“凡僧尼,将三宝物饷馈官僚、若合构朋党……百日苦使。”据《唐六典》卷4“祠部郎中”条引唐《道僧格》佚文:“(道士、僧尼)以三宝物饷馈官僚,勾合朋党者,皆还俗。”又如《僧尼令集解》“听著木兰”条:“凡僧尼,听著木兰、青碧、皂荆黄及坏色等衣。余色,及绫、罗、锦、绮,并不得服用,违者各十日苦使;辄着俗衣者,百日苦使。”《唐律疏议》卷3“除免比徒”条疏议日:“依格:‘道士等辄著俗服者,还俗。’假有人告道士等辄著俗服,若实,并须还俗。”《唐六典》卷4亦云:“凡道士、女道上、僧、尼衣服皆以木兰、青碧、皂荆黄、缁坏之色。注:若服俗衣及绫罗、乘大马……皆还俗。”还俗是重于苦使的刑罚,日本的《僧尼令》在定罪量刑方面,无疑比唐代《道僧格》的处罚要轻。

   最后,需要明确提出的是,笔者所复原的唐代《道僧格》25条条文只是原法典中的一部分。据《魏书•释老志》记载,北魏孝文帝十七年,制定《僧制》47条,到唐太宗贞观十年,经过了一百四十余年的发展,又在此基础上制订了《条制》,即《道僧格》,这期间对于道教、佛教的立法也不断完善,唐代《道僧格》的内容应比北魏时期的《僧制》更为丰富,唐代《道僧格》的条文或许会远多于笔者所复原的条款。随着对唐代佛教史研究的深入展开,还会发现一些新的条文,我们期待着学术界有志之士共同参与或关注这项复原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