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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宗教的法律法规和政策(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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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 方 性 法 规 是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以 及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所 在 地 的 市 和 国 务 院 批 准 的 较 大 的 市 的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及 其 常 务 委 员 会 , 根 据 宪 法 、 法 律 和 行 政 法 规 , 结 合 本 地 区 的 实 际 情 况 制 定 的 、 并 不 得 与 宪 法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相 抵 触 的 规 范 性 文 件 , 并 报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备 案 。
    《 宪 法 》 第 116 条 规 定 : “ 民 族 自 治 地 方 的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有 权 依 照 当 地 民 族 的 政 治 、 经 济 和 文 化 的 特 点 , 制 定 自 治 条 例 和 单 行 条 例 。 自 治 区 的 自 治 条 例 和 单 行 条 例 , 报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批 准 后 生 效 。 自 治 州 、 自 治 县 的 自 治 条 例 和 单 行 条 例 , 报 省 或 者 自 治 区 的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批 准 后 生 效 , 并 报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备 案 。 ”

87 . 问 : 地 方 地 级 市 、 行 署 、 县 级 市 、 县 的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及 其 常 务 委 员 会 有 权 制 定 地 方 性 法 规 吗 ?
    答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和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组 织 法 》 第 7 条 规 定 : “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的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根 据 本 行 政 区 域 的 具 体 情 况 和 实 际 需 要 , 在 不 同 宪 法 、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相 抵 触 的 前 提 下 , 可 以 制 定 和 颁 布 地 方 性 法 规 , 报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和 国 务 院 备 案 。 ”
    “ 省 、 自 治 区 的 人 民 政 府 所 在 地 的 市 和 经 国 务 院 批 准 的 较 大 的 市 的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根 据 本 市 的 具 体 情 况 和 实 际 需 要 , 在 不 同 宪 法 、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和 本 省 、 自 治 区 的 地 方 性 法 规 相 抵 触 的 前 提 下 , 可 以 制 定 地 方 性 法 规 , 报 省 、 自 治 区 的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批 准 后 施 行 , 并 由 省 、 自 治 区 的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报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和 国 务 院 备 案 。 ”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常 用 法 律 大 全 》 第 42 页 )
    第 38 条 规 定 : “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的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在 本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闭 会 期 间 , 根 据 本 行 政 区 域 的 具 体 情 况 和 实 际 需 要 , 在 不 同 宪 法 、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相 抵 触 的 前 提 下 , 可 以 制 定 和 颁 布 地 方 性 法 规 , 报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和 国 务 院 备 案 。 ”
    “ 省 、 自 治 区 的 人 民 政 府 所 在 地 的 市 和 经 国 务 院 批 准 的 较 大 的 市 的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 在 本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闭 会 期 间 , 根 据 本 市 的 具 体 情 况 和 实 际 需 要 , 在 不 同 宪 法 、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和 本 省 、 自 治 区 的 地 方 性 法 规 相 抵 触 的 前 提 下 , 可 以 制 定 地 方 性 法 规 , 报 省 、 自 治 区 的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批 准 后 施 行 , 并 由 省 、 自 治 区 的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报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和 国 务 院 备 案 。 ”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常 用 法 律 大 全 》 第 47 — 48 页 )
    第 51 条 规 定 : “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以 及 省 、 自 治 区 的 人 民 政 府 所 在 地 的 市 和 经 国 务 院 批 准 的 较 大 的 市 的 人 民 政 府 , 还 可 以 根 据 法 律 和 国 务 院 的 行 政 法 规 , 制 定 规 章 ” 。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常 用 法 律 大 全 》 第 50 页 )
    根 据 上 述 法 律 规 定 , 法 律 只 授 予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以 及 省 、 自 治 区 人 民 政 府 所 在 地 的 市 和 国 务 院 批 准 的 较 大 的 市 的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和 它 的 常 务 委 员 会 , 及 相 应 的 人 民 政 府 , 在 不 同 宪 法 、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和 地 方 性 法 规 相 抵 触 的 前 提 下 享 有 立 法 权 , 除 此 以 外 , 地 级 市 、 行 署 、 县 级 市 、 县 的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及 其 常 务 委 员 会 ( 不 包 括 民 族 自 治 地 方 ) , 有 权 “ 执 行 本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及 其 常 务 委 员 会 的 决 议 , 以 及 上 级 国 家 行 政 机 关 的 决 定 和 命 令 , 规 定 行 政 措 施 , 发 布 决 定 和 命 令 。 ”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常 用 法 律 大 全 》 第 50 页 ) 无 权 制 定 地 方 性 法 规 。

88 . 问 : 什 么 是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法 律 ?
    答 :
我 国 对 香 港 、 澳 门 和 台 湾 实 行 “ 一 国 两 制 ” 的 政 策 , 在 上 述 地 区 回 归 后 设 立 特 别 行 政 区 。 特 别 行 政 区 有 权 制 定 法 律 , 报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备 案 。

89 . 问 : 我 国 社 会 主 义 法 律 适 用 的 基 本 原 则 是 什 么 ?
    答 :
我 国 社 会 主 义 法 律 是 在 废 除 旧 法 统 的 基 础 上 建 立 和 发 展 起 来 的 新 型 的 社 会 主 义 法 律 , 它 代 表 了 工 人 阶 级 和 全 体 劳 动 人 民 的 根 本 意 志 和 利 益 。 社 会 主 义 法 律 适 用 的 基 本 原 则 是 :
    ( 1 ) 以 事 实 为 根 据 , 以 法 律 为 准 绳 。 司 法 机 关 处 理 一 切 案 件 , 只 能 根 据 客 观 事 实 , 不 能 以 主 观 臆 断 为 根 据 ; 只 能 以 国 家 法 律 为 标 准 、 为 尺 度 。 决 不 允 许 另 立 标 准 。
      ( 2 ) 公 民 在 法 律 面 前 人 人 平 等 。 在 我 国 , 法 律 对 于 全 体 公 民 都 是 统 一 适 用 的 ; 任 何 公 民 , 不 分 民 族 、 性 别 、 职 业 、 年 龄 、 文 化 程 度 、 宗 教 信 仰 、 教 育 程 度 、 财 产 状 况 和 居 住 期 限 的 不 同 , 都 依 法 享 有 同 等 的 权 利 , 依 法 承 担 平 等 的 义 务 。 在 法 律 面 前 不 得 有 凌 架 于 法 律 之 上 的 特 权 存 在 。
      ( 3 )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独 立 行 使 职 权 。 司 法 机 关 独 立 行 使 职 权 有 两 层 含 义 : 一 是 法 律 规 定 , 国 家 的 司 法 权 只 能 由 国 家 司 法 机 关 统 一 行 使 , 其 他 任 何 机 关 、 组 织 和 个 人 都 无 权 行 使 ; 二 是 法 律 规 定 司 法 机 关 独 立 行 使 职 权 时 , 不 受 其 他 行 政 机 关 、 社 会 团 体 和 个 人 的 干 涉 。 这 对 于 发 挥 司 法 机 关 的 职 能 , 维 护 法 制 的 统 一 , 正 确 适 用 法 律 , 防 止 特 权 现 象 , 具 有 重 要 意 义 。